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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建材受骗反而被公诉福州鼓楼这起案件该判无罪

时间: 2024-07-15 10:29:20 |   作者: 安博体育入口

  生产商、销售商、业务员三方恶意串通,联合欺骗采购人,促使采购人购买到假冒注册商标的建材。结果,作为该假冒注册商标受害者的采购人,却反过来被司法机关刑拘、逮捕、提起公诉。

  关于程某航、李某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庭审发现,原来是生产商、销售商、业务员三方恶意串通欺骗采购人。

  法学有经验的人指出,采购人在受欺骗的情况下违背意愿购买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主观上不具备“明知”的故意,因此法院应当判决无罪。

  据此前新闻媒体报道,2020年,福建中医药大学附属康复医院长乐康复医疗中心(下称“长乐康复医院”)项目招标,宇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宇旺公司”)中标,约定由宇旺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采购并安装洁净板,洁净板的采购品牌范围为:帝享牌、哈雷牌、金强牌。

  宇旺公司指派程某航担任该项目生产经理,负责生产进度跟进;李某佥担任该项目内勤,负责项目材料收集、对接供货等。期间,程某航叫李某佥去跟进金强牌洁净板的询价工作。

  在询价过程中,福建明鼎盛建筑工程公司业务员周某芳通过出示授权书、与金强(福建)建材科技公司销售经理刘某峰关于同意她跟进长乐康复医院项目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明材料,让程某航、李某佥足以相信她能够供应金强牌洁净板,于是便与她的明鼎盛公司于2021年6月29日签订采购合同及补充合同。

  2021年8月17日,程某航通过微信群向明鼎盛公司下单,《下料单》明确要求明鼎盛企业来提供金强牌洁净板。

  2021年9月8日,明鼎盛公司业务员周某芳向宇旺公司的长乐康复医院提供第一批洁净板,并随货提交了《金强科学技术产品合格证》、以及加盖明鼎盛公司的金强产品《检测报告》。

  2021年10月8日,福州市长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来到长乐康复医院项目工地检查。经检查发现,该工地使用的金强牌洁净板涉嫌商标侵权。此时,宇旺公司已向明鼎盛公司采购了共12批次的金强牌洁净板。当然,该12批货的《下料单》,备注的都是“金强”牌。

  长乐市监局介入后,多次对明鼎盛公司业务员周某芳进行询问,周某芳在每次询问中均坚称明鼎盛公司向宇旺公司提供的洁净板就是“金强”牌产品。

  经长乐市监局委托第三方机构检测,明鼎盛公司供应的上述洁净板产品质量完全合格。但即便如此,市监局仍责令宇旺公司将已安装好的洁净板全部拆除,并更换成由耐固士公司代理的金强牌洁净板。

  同时,长乐市监局还于2022年7月25日作出“长市监罚告(2022)执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对明鼎盛公司处以没收违法来得到的48.7万余元、罚款619万元的行政处罚。

  该处罚决定书认定:明鼎盛公司利用宇旺公司对进场材料只清点数量和完整性,不核对外包装标识的漏洞,实际向宇旺公司交付没有外包装,仅用没有一点图文标识的透明薄膜加以保护的洁净板,以此充当金强牌洁净板。明鼎盛公司的行为,对宇旺公司客观上造成88万元重大财产损失的严重危害后果。据此,长乐市监局拟对明鼎盛公司作出上述行政处罚。

  从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够准确的看出,宇旺公司是明鼎盛公司假冒注册商标的受害者。但是,长乐市监局在作出行政处罚的同时,再以明鼎盛公司、宇旺公司涉嫌商标侵权犯罪为由,将该案移送长乐区公安局处理。随后,宇旺公司项目生产经理程某航、内勤李某佥等人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采购建材被骗两年后的2023年9月,程某航、李某佥被刑拘、逮捕。

  2024年2月2日,长乐区检察院将该案移送福州市鼓楼区检察院审核检查起诉,鼓楼区检察院于2024年4月23日向鼓楼区法院提起公诉,鼓楼区法院于2024年6月24日对该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

  据家属介绍,庭审中,控方出示的证据证实,明鼎盛公司业务员周某芳不仅自己始终在欺骗程某航和李某佥,而且还串通联合生产商玛克伯爵公司、销售商旺亚公司一同欺骗程某航和李某佥。

  为方便向宇旺公司的长乐康复医院项目供应洁净板,周某芳与福建旺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桃、福州玛克伯爵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员工周某文等人共同拉了一个名为“冰火板供货”的微信群。特别强调的是,程某航和李某佥均不在该微信群当中。

  此前媒体提到,玛克伯爵公司是金强公司在福建省内唯一的洁净板代工厂,而旺亚公司则是玛克伯爵公司自营品牌“旺亚”的经营主体。即,“金强”和“旺亚”两个品牌的洁净板均出自玛克伯爵公司。

  该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周某芳已多次将李某佥制作的、注明采购“金强牌洁净板”的《下料单》转发到该群,该群成员杨某桃、周某文都知道宇旺公司采购的不是另外的品牌,而是金强牌洁净板。

  在此情况下,周某芳却要求周某文在供应给宇旺公司的洁净板上“不用打商标,直接拉过去进行”。杨某桃亦附和说“用透明膜、要打商标就打旺亚”,周某芳立即交待“先不打”。

  由此能够准确的看出,如果程某航和李某佥知道明鼎盛公司销售的是旺亚牌、而非金强牌洁净板,那么周某芳就没有必要交待旺亚公司、玛克伯爵公司不要在洁净板外包装上打商标,别将“旺亚”的商标证、合格证放进去。

  同时,周某芳与冠通正道公司员工詹某红的微信聊天记录表明,应周某芳的要求,詹某红为周某芳制作其与程某航私下结算洁净板价款的结算单。当时,詹某红制作了一份写有品牌为“旺亚”的结算单发给周某芳,但周某芳立即指令詹某红不要写品牌,于是詹某红就将修改后没有“旺亚”字样的结算单发给周某芳。

  从结算单能够准确的看出,如果程某航和李某佥知道明鼎盛公司出售的是“旺亚”、而不是金强牌洁净板,那么周某芳就绝对没必要让詹某红把“旺亚”从结算单中删除。

  此外,微信聊天记录还显示,玛克伯爵公司的周某文在收到李某佥发过来的“你这个单价是不是按周某芳的单价?这一个项目周某芳是不是都是在你这里拿货”后,他立即将该聊天截图发到“冰火板供货”群,询问周某芳该怎么回复。于是,周某芳指示周某文称:“回他我们就是一个公司的,你负责现场,就这么说。”

  周某文收到李某佥的微信:“金强的报告、合格证都没有,你们和金强是一个等级的吗?”他又将该聊天截图发到“冰火板供货”群,问周某芳怎么回复。周某芳又指示周某文:“告诉他质量更好。如果他们要金强的资料,回头帮他提供”。周某文接着问:“那我们怎么提供这个,提供他那个检测报告,还有那个合格证不合适吧?我们不是做的旺亚吗?”周某芳回答:“我明天给他复印件,让他自己去把品牌搞清楚。”

  从这段聊天记录能够准确的看出,如果程某航和李某佥知道明鼎盛公司出售的不是金强牌而是旺亚牌洁净板,那么周某文在收到李某佥微信对价格、生产厂商、质量产生疑问的微信时,直接回答就可以,就没有必要去问周某芳该怎么向李某佥回复。

  因此,这些微信聊天记录一致证实,周某芳与周某文、杨某桃之间有恶意串通,联合欺骗程某航和李某佥的事实。

  针对以上描述的案件,法学有经验的人指出,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指的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来得到的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结合本案证据和此前新闻媒体报道,程某航、李某佥始终是在受到周某芳等人恶意串通欺骗的情况下,才失误购买到非金强牌洁净板,其事先不“明知”,主观无犯意。并且,宇旺公司购买使用的“纤维水泥板”与金强公司商标分类1909群组中注册的“硅酸钙板”不属于同一种商品,宇旺公司没有侵犯金强公司的商标权。再加上宇旺公司购买并在装修工程项目施工中使用洁净板的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销售行为。据此,法学有经验的人指出,程某航、李某佥在本案中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更为重要的是,对于与本案相类似,在工程承包施工中购买使用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许多检察机关在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况下,仍然认为不构成犯罪,进而作法定不起诉处理。

  案例1:在王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不起诉案中,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宁检刑检刑不诉(2017)55号”《不起诉决定书》查明,王某承包了某防水工程项目施工,王某在明知他人出售的是假冒“雨虹牌”商标的防水卷材的情况下,仍予购买并使用在其承包的防水工程中。检察机关认定王某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理由是:

  第一,《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规定销售是指以采购、推销、出售或兜售等方法将商品出卖给他人的行为,包括批发和零售、请人代销、委托销售等多种形式。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承包的防水工程实属加工承揽合同,其所交付的标的是按照轻工公司的各项要求而完成的防水工作成果,其同轻工公司做结算也是对整个工作成果进行结算,对于原材料的购进及使用是完成承揽工作成果的一个环节,不存在销售行为。

  第二,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假冒注册商标的防水卷材是个人使用行为,而非销售行为。其行为属于民事违约,而非刑法所调整的刑事犯罪行为。

  案例2:在杨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不起诉案中,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横区检诉刑不诉(2018)1号”《不起诉决定书》查明,杨某某承包了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居住小区铝合金门窗的制作安装工程的施工,杨某某在明知他人出售的是假冒“坚朗牌”的铝合金件的情况下,仍予购买并使用在其承包的铝合金门窗工程项目施工中。检察机关认定杨某某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理由是:“购进假冒产品后用于承包工程的行为并不发生在流通领域,不符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销售’行为。”

  上述两个案例,行为人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购买并使用在其承包的建设工程中。在此情况下,检察机关仍然认定行为人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进而作出法定不起诉决定。

  而本案中,程某航、李某佥是在受欺骗的情况下,失误购买到非金强牌洁净板,根本不具备“明知”的事实。举重以明轻,鼓楼区检察院将宇旺公司在其承包的装修工程中购买、使用洁净板的行为,指控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错误的,法院应当依法判决程某航、李某佥无罪。

  至今,程某航、李某佥两人因本案已被羁押了近10个月,宇旺公司的损失也十分严重。因此,希望鼓楼法院依法对本案作出令人信服的公正裁判,让当事人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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